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作業程序
經濟部令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經中字第 10904601300 號
部 長 沈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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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作業程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生效。
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作業程序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之下列未登記工廠造冊列管,並通報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機關依法查明有無違規使用土地或違章建築之情形: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拒不配合輔導轉型、遷廠、關廠者(以下簡稱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
(三)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
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曾申請納管而遭駁回。
2、申請納管後,未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遭撤銷、廢止。
3、未於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四)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未依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者。
三、屬前點未登記工廠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令其立即停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停工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派員到場勘查。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屬電業及自來水事業用戶者,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二) 屬由電業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違規轉供者,對未登記工廠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對違規轉供者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又違規轉供者對違規轉供者之停止供電、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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