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污染土地改善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審查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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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污染土地改善與太陽光電設置併行審查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於污染土地關係人就受污染土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提出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以下合稱污染改善計畫)與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之案件。
前項受污染土地指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並依本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以下合稱污染場址)之農業用地。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進行污染改善之污染場址,不適用之。
前項農業用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依法得供農業種植食用作物使用之土地。
三、申請者應檢具之文件如下:
(一)公告為控制場址者:
1.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須檢具附件一之初步規劃書。
2.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控制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控制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二之規定事項。
(二)公告為整治場址者:
1.申請者完成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後,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整治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整治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三之規定事項。
2.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依前款第一目辦理。
(三)污染改善計畫實施者非土地所有人者,須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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