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經能字第11358000900號
主 旨:訂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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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者:
(一)倘其設置符合下列情形,其電能躉購費率應分別按下列各目規定加成計算(1+加成比例),以四捨五入取小數點至第四位計算之: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2、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三。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設置於臺東縣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八。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繳納模組回收費用之規定者,加計額外費率。
5、符合「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或「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原住民地區或偏遠地區者,加計額外費率。
6、結合土地使用目的,非附屬於既有建築物或設施,依相關法規免請領雜項執照或屬特種建築物,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度起依相關法規領得使用執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屋頂型或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加計額外費率:
(1)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農業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經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要求規範於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
(3)經中央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運動場作業參考手冊」規範之「一般戶外運動場增建太陽能光電運動場」或「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運動場」施作類型,於學校設置光電運動場者。
7、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以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加計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額外費率。
8、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繳納均化併網單價費用者。
9、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代辦工程費計費方式」繳納併網工程費者。
十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以下情形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變動,致其應適用附表二或附表三之電能躉購費率、電能躉購費率加成或再加計不同者,其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特高壓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升壓站者,適用附表五額外費率時,其所適用類型以升壓站設置者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竣工查驗時之升壓站及輸電線路設置情形定之,前述類型包括升壓站及輸電線路之態樣或長度;升壓站或輸電線路設置情形變動致附表五額外費率適用類型有變更者,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適用。
十七、本「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有關
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即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如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本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實務需求及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部 長 王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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