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本次修正是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同意國有耕地、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承租人申請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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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條文看這裡 第14點之2
執行機關受理前點承租人申請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件,無須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審查,得依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執行機關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申請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未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於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者,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原狀時,出 (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出租農業用地地上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須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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