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 "附加負擔辦法" 第十一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之四 經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者,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於登記日起二年內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發電設備面積不低於屋頂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不超過廠地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且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太陽光電設備登記文件」之負擔。但已裝置完成,或出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業者評估無法裝置之書面意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免予裝置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廠為使用電力達一定容量以上的用戶。如經輔導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業者需繼續用電,應配合電力發展政策,協力解決用電之義務。
2025年太陽光電20GW為我國既定能源政策目標,屬環境保護工作之一環,故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應負有裝置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其裝置發電設備範圍不低於屋頂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同時不超過廠地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七十,避免與建蔽率規定相抵觸,以保護環境。
但考量各工廠建物客觀條件不同,倘若有建物四周有遮蔽物致日照不足或安裝致建築結構有安全疑慮等不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經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業者評估並出具書面意見,敘明無法設置之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予設置。故增列本條規定。
<特定工廠,農地工廠,臨時工廠,農地違建合法化,屋頂需裝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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